(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为*********************************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7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在105国道上行驶,驶至105国道2615KM+600M路段(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路段),因制动失灵与被害人***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待事故现场接受处理,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2013年3月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损失自负,不追究***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在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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