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33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333号
原告:黎伟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郭某某。
原告:梁耀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某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秀×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梁耀某为与被告吕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3月22日依法追加广州市秀×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4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梁耀某共同诉称:2011年1月25日,四原告与第三人广州市秀×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委托秀×公司负责“粤广州货0708”轮(以下简称0708轮)船体建造工程,四原告负责该船的材料、设备、装修、船检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先后投入800多万元购买钢板、发动机等船舶材料设备,秀×公司也按照四原告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进行建造。在该船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尚未下水且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原告梁耀某于2011年11月7日与被告吕某某、第三人秀×公司签订《协议书》,将0708轮转卖给吕某某。三方约定0708轮转让价款为10,499,800元,完成船舶建造所需的剩余工程款约50万元由四原告负担,吕某某在15天内支付定金350万元,剩余价款在收到船簿时,先支付四原告欠秀×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担保的债务,结余的款项再由四原告收取。上述《产品订货合同》及《协议书》经本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0708轮的剩余价款。被告应支付船舶价款10,499,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70万元,被告代付的0708轮剩余工程款5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秀×公司的工程款2,325,998元以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设备款等1,575,018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四原告船舶价款2,398,784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四原告支付0708轮剩余价款的期限为收到0708轮船簿时即2012年3月14日,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以2,398,784元为本金,向四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四原告支付0708轮剩余船舶价款2,39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订货合同》,以证明四原告委托秀×公司建造0708轮,四原告为0708轮的共同所有人,洪寿祥为秀×公司的签约代表;
2.《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梁耀某将在建的0708轮转卖给被告,洪寿祥参与了《协议书》的签订,并约定了0708轮的转让价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3.0708轮船舶登记资料,以证明0708轮登记在被告和洪寿祥名下,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
4.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洪寿祥曾是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为秀×公司的大股东和控制人;
5.秀×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代四原告向秀×公司支付了船舶建造工程款2,325,998元及其他材料设备款,但被告代付的部分款项与0708轮转让事宜无关,应予以扣减;
6.秀×公司给梁耀某出具的三份《收据》,以证明四原告已偿还部分欠款;
7.(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产品订货合同》和《协议书》均有效,另外,秀×公司的《收据》是被告在该案提交的证据;
8.被告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中提交的《由洪寿祥代梁耀某支付船设备及工程款清单》及附件,以证明梁耀某在该案开庭时质证的意见不准确,且合伙人个人发生的与合伙事项无关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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