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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333号(2)
被告吕某某辩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梁耀某、第三人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梁耀某将建造中的0708轮以总价10,499,8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代付剩余工程款,被告5天内支付定金200万元、15天内再支付150万元给梁耀某,剩余款项在收到船舶检验证书簿时由梁耀某与秀×公司协商,先支付梁耀某欠秀×公司的工程款和秀×公司担保的债务,最后结余的价款再由梁耀某收取。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吕瑞芳的账户向梁耀某账户汇付了200万元, 11月17日又汇付了170万元。2012年2月27日,0708轮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簿。2012年3月21日,按照梁耀某与秀×公司已经确定的梁耀某欠秀×公司的工程款和秀×公司担保的债务数额,被告与秀×公司结算,秀×公司已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代梁耀某向秀×公司支付垫支款2,031,854元和梁耀某欠秀×公司的船舶建造款2,325,998元,共计4,357,852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还继续为建造0708轮投入了1,062,097.30元。梁耀某于2012年4月10日确认其应承担其中的651,324元。2012年4月10日后,原告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与原告梁耀某发生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梁耀某一直拒绝到秀×公司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和收取剩余价款。2012年6月,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更是向本院起诉梁耀某、吕某某、秀×公司、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洪寿祥,主张《协议书》无效,请求返还船舶,被本院作出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委托律师向梁耀某发出律师函,通知梁耀某及其合伙人安排时间到秀×公司签字确认和收取剩余价款,但梁耀某他们拒绝到秀×公司签字确认和收取剩余价款。0708轮的买卖价款为10,499,800元,扣减被告已经分别支付的370万元和4,357,852元以及梁耀某已经确认的已由被告支付但应由其承担的651,324元,被告最多只需要支付1,790,624元。从2012年4月起,被告就准备好款项可随时支付,但由于原告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不承认收到被告已经支付给梁耀某的350万元,并且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拒绝收取结余款,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中,法院向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吕某某按照约定支付船舶价款,但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见,剩余价款是四原告拒绝收取,故其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鉴于四原告拒不做最后签认和收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吕瑞芳将该1,790,624元设置为提前七日通知的定期存款,只要四原告安排收取,该存款的本息都可以支付给四原告。
    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以10,499,800元购买0708轮及价款支付条件;
2.银行汇款凭证和梁耀某收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7日直接汇入梁耀某银行账户现金370万元;
3.秀×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秀×公司0708轮船款4,357,852元;
4.梁耀某2012年4月10日的对账确认单,以证明被告购买0708轮后继续投入了1,062,097.30元,梁耀某确认应负担其中的651,324元;
5.0708轮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被告购买船舶后完成了船舶的全部工程,于2012年2月27日取得了船舶检验证书簿;
6.(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梁耀某对上述证据2-4没有异议,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最多只需再支付1,790,624元,该案经法院释明,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是其拒绝收取剩余价款;
7.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和查询单,以证明(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请求其安排到船厂做签认和收取剩余价款;
8.银行存单,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吕瑞芳将该1,790,624元设置为提前七日通知的定期存款,只要原告安排收取,该存款的本息都可以支付给原告;
9.(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庭审笔录,以证明梁耀某确认洪寿祥、吕某某的付款事实。
第三人秀×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收据》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由洪寿祥代梁耀某支付船舶设备及工程款》及其附件中的部分费用性质和支付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除证据7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秀×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部分费用的构成有异议,对证据4梁耀某的对账确认单中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四原告和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梁耀某收取该律师函的快递邮寄的查询单,在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四原告和被告对部分费用的争议,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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