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33号(3)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四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秀×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采取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钢质内河自卸沙船,船舶总长89.8米,型宽18米,型深5.1米;甲方负责按图纸建造钢质内河自卸沙船船体,并负担船体部分建造的人工费、氧气、乙炔、焊条、碳棒、水电费,乙方负责提供船体建造所需钢材,及全船甲板室装修的材料和人工等费用;合同签订当天乙方付给甲方订金10万元,到船体安放肋骨再付20万元,以后根据船体建造进度付款,到船下水后5天内乙方再付给甲方工程款90%,船舶交接当天乙方付清工程款尾数。经(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生效判决证实,《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建造的该船舶后登记为0708轮,该轮在船厂建造的具体事务由原告梁耀某具体负责,由原告梁耀某购买造船材料、设备和支付造船款。
该《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秀×公司依约对船舶进行建造,四原告也支付了部分造船材料、设备款和造船工程款。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的2011年11月7日,原告梁耀某与秀×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0708轮以总价10,499,800元转让给被告,船上属具以船舶证书为准;被告派一人监管余下工程,梁耀某派人继续建造余下工程,造价约50万元,由梁耀某负担,被告代付;被告5天内付定金200万元,15天内再付150万元给梁耀某,剩余价款在收到船舶证书时由梁耀某和被告协商,先支付梁耀某欠秀×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担保的债务,最后结余的价款由梁耀某收取;取得船舶证书之前船舶由被告、梁耀某和秀×公司共同监管,交船地点在秀×公司。
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以资金不足为由将0708轮所有权的51%、20%分别转让给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和洪寿祥。2012年2月27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核发了0708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和洪寿祥,3月14日广州海事局核发了国籍证书。
四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向四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370万元。
2012年3月21日,秀×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称已收到被告代梁耀某支付秀×公司垫支款2,031,854元和0708轮建造款2,325,998元,两笔合计4,357,852元。
2012年4月10日,梁耀某签字确认0708轮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9日止船舶建造总支出1,062,097.30元,梁耀某应付669,404元,扣减退回液压油、机油、碎铁款9,580元,扣减退回柴油款8,500元,梁耀某实际应付651,324元。四原告主张其只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50万元。
2012年6月21日,原告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以梁耀某无权处分0708轮为由,向本院起诉吕某某、秀×公司、广州顺行船务有限公司、洪寿祥、梁耀某,请求确认梁耀某与吕某某、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黎伟某、陈某某和郭某某对0708轮按份共有,吕某某、秀×公司连带赔偿船期损失。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生效判决,以本案四原告均为《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本案原告梁耀某经过本案另外三个原告的同意而与本案被告吕某某、第三人秀×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本院曾向原告黎伟某、陈某某、郭某某释明,但三原告就该案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即不在该案中向被告吕某某主张剩余买船款。
(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委托律师向梁耀某发出《律师函》,通知其安排时间到秀×公司签认和收取0708轮的剩余价款。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1月19日由梁耀某签收。2013年3月13日,被告委托其妹妹吕瑞芳将1,790,624元设置为提前7日通知的定期存款。
四原告与被告对有关费用的争议如下:
四原告为证明其已另向秀×公司支付了造船款111,000元,应在被告代四原告支付给秀×公司的2,031,854元垫支款中扣减,提供了三份秀×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一份《收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8日,上面注明“交来电缆货款41,000元”,第二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上面注明“打油人工费(梁耀某)贰万元整”,第三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上面注明“梁耀某老板支付油漆费伍万元,总账待日后一起结清”。被告认为上述三笔款项都是四原告在船舶出卖给被告前的建造过程中支付的,不包含在秀×公司代四原告代垫支的2,031,854元债务之中,不存在重复多支付,不应扣减。
被告吕某某主张其已代四原告向秀×公司支付垫支款13笔,共计2,031,854元,提交了由秀×公司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由洪寿祥代梁耀某支付船舶设备及工程款清单》及相应的单据作为反驳证据。其中该《由洪寿祥代梁耀某支付船舶设备及工程款清单》中载明有被告吕某某代四原告支付秀×公司在造船过程中的垫支款2,031,854元的明细清单,共11笔费用,即:1.五金款446,361元,2.安装电气款18,000元,3.电柜款273,415元,4.租屋款11,700元,5.油漆款272,742元,6.安装机房款100,000元,7.船舶化验费用89,917元,8.机械设备、锚、车叶、材料款447,971元,9.油漆款96,736元,10.木工人工费167,800元,11.图纸设计费70,000元,12.五金尾数款23,712元,13.试机柴油款13,500元。该清单无签名或盖章,也没有注明日期。原告对其中第1至6笔、第10笔、第11笔及第8笔船舶机械设备、锚、车叶、材料费用447,971元中的215,000元无异议,以上无异议的款项共计1,575,018元。对于以下款项有异议:第7笔款项船舶化验费用52,291元和37,626元,共计89,917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这两项费用的只是收据,不是欠条,且两份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和2011年11月9日,晚于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1年11月7日,即使产生也应计入船舶转让后的剩余工程款,由被告负担。第8笔费用中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5万元油漆人工费,四原告认为根据秀×公司2011年9月26日开具的《收据》,该费用已经归还。第8笔费用中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扫油漆人工费2万元,四原告认为已包含在四原告2012年1月7日委托付款书中的272,742元中,已经归还。第8笔费用中的2010年11月10日收据中的4,200元柴油费,四原告认为记载该款项的只是梁耀某出具的收据,并非借条,且该收据出具时秀×公司还没有开始为本船垫支,即使系借款也包含在四原告2012年1月7日委托付款书中的272,742元中,已经归还。经查,四原告2012年1月7日的委托付款书载明,梁耀某2010年至2011年在秀×公司建造的几艘砂船的打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核对油漆工程款金额欠款为28,000元、66,000元、93,500元和购油漆款85,242元,共计272,742元,由吕某某代为支付以上款项。该委托付款书由梁耀某作为委托人签名。第8笔费用中2012年1月7日收据中的现金35,000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只是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该收据载明“收到梁老板现金叁万五仟元正”,上面不仅有收款人王建午签名,还有梁耀某签名。第8笔费用中的2011年8月8日便条中的材料款123,771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并非欠条,即使有此笔费用也应包括在第一笔费用,即四原告2012年1月7日446,361元的委托付款书中。经查,该委托付款书载明:被告吕某某从0708轮价款中代梁耀某向秀×公司支付了配件货款446,361元。对第9笔收款收据中的油漆款96,736元,四原告认为没有梁耀某签字,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晚于船舶转让时间,该款项与四原告没有关系。第12笔五金店货款23,712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并非欠条,即使产生了此费用也应该计算在剩余工程款内。第13笔试机柴油款13,500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不是欠条,而且没有梁耀某签名,即使产生也应该计算在剩余工程款内。原告梁耀某在(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案庭审笔录中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