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33号(4)
另查,原告梁耀某与被告吕某某与第三人秀×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时,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洪寿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梁耀某代表四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第三人秀×公司共同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书》经本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39号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四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四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将船舶交付给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船舶价款的义务。
0708轮的转让总价款10,499,800元,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船舶价款370万元,代四原告向秀×公司支付船舶建造费用2,325,998元。四原告和被告对被告代四原告向秀×公司支付垫支款项中的1,575,0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 被告代四原告向秀×公司支付的垫支款中456,836元争议款项的认定;2. 原告应负担后续建造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
关于被告代四原告向秀×公司支付的垫支款2,031,854元中456,836元争议款项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第7笔款项船舶化验费用52,291元和37,626元,共89,917元,四原告认为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只是收据,不是欠条,而且两份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2月11日,晚于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1年11月7日,即使产生也应计入船舶转让后的剩余工程款,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费用的收据出具时间晚于船舶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但本案原、被告无异议的单据大部分的出具时间均晚于《协议书》签订时间,单据的出具时间不能成为决定费用负担主体的决定性依据。梁耀某当时签字时并没有注明该费用的负担,相反在另案庭审中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在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述两款项89,917元系第三人秀×公司代四原告垫支的债务,根据《协议书》应由被告吕某某从船舶价款中代为支付。第8笔费用中的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5万元,四原告认为根据秀×公司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据》,该款项已经归还。本院认为,秀×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向四原告出具《收据》称收到梁耀某支付油漆费5万元,总账日后结清,而梁耀某同日出具的借据5万元用途是付油漆人工费用,与收据的款项用途不一致,即使同日先欠款后还款,梁耀某在还款取得收据后应收回借据,而且梁耀某在另案中对该欠款也无异议,因此在四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收据上的5万元与借据上的5万元非一借一还关系,而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原告认为第8笔费用中的2011年9月26日借据中的扫油漆人工费2万元,包括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已经归还; 2010年11月10日收据中的柴油费4,200元,四原告认为款项只是梁耀某签的收据,并非借条,也包括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上述两款项包含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相反第三人秀×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原件核对,梁耀某在另案庭审中也对该两费用无异议,因此应予认定该两款项没有包括在2012年1月7日272,742元的委托付款中归还。四原告认为2012年1月7日收据中的3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收据载明“收到梁老板现金叁万五仟元正”,上面不仅有收款人王建午签名,还有梁耀某签名,该收据原件不是由梁耀某持有,而是秀×公司持有,梁耀某在另案庭审中也对该款项无异议,因此可认定该35,000元系秀×公司为四原告垫支的款项,由吕某某在本案船舶价款中代四原告支付给秀×公司。四原告认为2011年8月8日便条中的材料款123,771元,该便条并非欠条,即使产生也应包含在四原告2012年1月7日446,361元的委托付款中。本院认为,该单据明确注明该材料款“由厂代付”, 并经梁耀某签字确认,而且梁耀某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材料款欠款无异议,因此对该123,771元材料款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该款包含在2012年1月7日44,6361元委托付款中,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第9笔收款收据中的油漆款96,736元,虽然该收款收据没有梁耀某签字,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晚于船舶转让时间,但梁耀某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欠款无异议,在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油漆款应予认定。记载第12笔五金店货款23,712元的单据虽然不是欠条,但有梁耀某签名确认,而且梁耀某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款项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第13笔试机柴油款13,500元,虽然记载该费用的单据并非欠条而且没有梁耀某签名,但梁耀某在另案庭审中对该欠款无异议,应予认定。四原告主张2011年6月8日、6月29日和9月26日分别向秀×公司交纳41,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应在被告主张的2,031,854元代垫款中作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四原告向秀×公司交纳的这三笔款项,注明的用途分别为电缆货款、打油人工费和油漆费,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主张的2,031,854元所附单据中的款项,这三笔款项不能在2,031,854元垫支款中扣减。综上,上述争议的456,836元也属于秀×公司代四原告支付的垫支款,加上四原告无异议的垫支款,四原告应向秀×公司支付的垫支款为2,031,854元。根据秀×公司2012年3月21日开具的《收据》,可认定被告吕某某已代原告向秀×公司支付垫支款2,031,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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