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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屠××。

  委托代理人周××。

  上诉人钱××诉被上诉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钱××的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为浙江省民政厅,即被告湖州市××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钱××承担。

  上诉人钱××上诉称,其于1992年11月30日与一自称来自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是登记结婚并发给其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人;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而根据相关规定在婚姻证件的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浙江省民政厅的章,只是婚姻证件的制式要求,浙江省民政厅并非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故请求本院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被上诉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基于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请求而做出的行为只是一种颁发结婚证的前置性的审核工作,而最终作出给予颁发发生法律效力的结婚证的行政机关为浙江省民政厅。且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于1999年经湖州市政府规划入湖州市**区**镇辖区,对于其在1999年之前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只是对该婚姻登记的部分档案进行保管,并不涉及至1999年前的审批工作。上诉人在申请婚姻登记之时,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为湖州市人民政府,而非被上诉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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