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终字第28号(2)
本院认为,根据1986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上诉人钱××系在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既是办理上诉人钱××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实际办理机关,而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被撤销并入湖州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续行使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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