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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7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姚乙。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殷××。

  上诉人姚甲诉被上诉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湖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姚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谭××、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姚甲所管理的浙E×××××小型轿车,于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在南街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在查证原告姚甲所管理的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随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2日对原告姚甲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

  上诉人姚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有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违章停车的非现场简易程序处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律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不成立,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唯一的一张照片孤证认定上诉人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证据不足。单有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轻微的违章行为,构不成处罚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湖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将收取的150元罚款返还上诉人(上诉状中书写为200元,庭审中上诉人纠正为1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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