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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7号(2)

  被上诉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当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南街仪凤桥停放车辆,我支队在一审时还提供了该车违停路段的概览照和方位照,用以证明该路段设立的交通禁令标志齐全和完备。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对于非机动车道的占用,会让非机动车无法行驶而行驶于机动车道上,极易与机动车抢行而引发交通事故,且上诉人停车接近半小时左右,已经造成严重影响该路段非机动车通行的事实,符合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法定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符合法定程序。我支队执勤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上诉人违法停车行为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照取证并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该车侧门玻璃上,对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前来处理。2012年12月11日晚20时许,上诉人驾驶浙E×××××行驶至市区某某路时,因累积五条交通违法行为并逾期未接受处理在我支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中被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告知其违法行为、基本事实、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辩称有两条异地处罚存在异议,民警根据查询记录,认为事实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并依法予以扣留机动车,并督促上诉人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告知有异议可以向支队法制部门进一步陈述和申辩。12月12日,上诉人到交警支队违法处理大厅前来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民警口头告知有异议可以到支队法制科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述事实证明我支队民警在路面扣车及其到违法大厅接受处理前均口头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处罚前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核对签字后才写上“有异议”,属于处罚完毕后提出的申诉,我交警支队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罚款150元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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