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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终字第27号(3)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为被上诉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停车的事实是否清楚;二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确于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将车辆停放在湖州市区某街仪凤桥南面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根据上诉人称其停车后离开去浙北超市购物晚上20时许才出来,该路段设有交通禁令标志,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已经属于不按规定停放的违法停车行为,南街仪凤桥路段系城市交通要道,上诉人当晚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停车并离开的行为,对该路段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影响,上诉人的停车行为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10月30日19时38分,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发现上诉人违法停车的行为后,对于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依法予以拍照固定证据,并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该车侧门驾驶室玻璃上,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民警口头告知有异议可以到支队法制科进行陈述和申辩,随后上诉人在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上签字并备注有异议后交款离开。本院认为,交通行政处罚在适用非现场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根据规定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10月30日晚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及上诉人在接受处理前口头告知的方式,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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