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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社区××号,机构代码67844706-8。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张×、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甲。
    上诉人瑞安市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地××物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瑞安××××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起,第三人王甲受原告聘用,从事马某某扫工作。2012年8月17日15时,第三人王甲在瑞枫线××市××街道西岙村浙南机械厂前地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时,为避雨横穿机动车道,被施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受伤,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锁骨骨折。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确认第三人受其指派在“浙南机械厂”前地段从事道路清扫时被车辆碰撞受伤的事实。同年1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瑞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作了书面确认,现其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确认的事实,应不予认定。第三人从事的是马某某扫工作,在工作期间为避雨穿越马路受伤,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安全卫生保障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离开工作场所并否认其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行政认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指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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