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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03号(2)
    上诉人天地××物业公司诉称:1.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王甲受指派负责清扫瑞枫线西岙路段某侧垃圾,但其系在该路段北侧受伤,说明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离开工作场所,也不在工作岗位,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认定工伤。2.涉案道路设有花坛隔离,被上诉人将垃圾车留在道路南侧,而称去北侧避雨,其舍近求远的做法不符合客观常理。原审法院仅凭王甲一人陈述即作出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瑞安××××局辩称: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事发当天刮台风,天气特殊,王丁为了避雨穿越马路,不能因此认定其离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诉人以此主张王某某不构成工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甲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调取的王甲、施某某在瑞公交认字(2012)第1265号交通事故中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甲在清扫马路过程中为避雨横穿机动车道,行至瑞枫线北侧中间机动车道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天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清法证言陈述其不清楚事发时王甲横穿马路的目的,不足以推翻王甲上述陈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上诉人王甲从事的是道路清扫工作,其工作场所具有相对不固定性。事发当日,王甲在清扫道路过程中突遇大雨,为避雨穿越马路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在特殊工作环境下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属与工作相关联的必要活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瑞安××××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因被诉行政行为超过60日法定期限作出,原判作为程某瑕疵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地××物业公司以王甲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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