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0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柳××、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镇南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6237918-X。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叶×、徐××。
上诉人陈甲诉瑞安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瑞安市的委托代理人柳××、陈×、被上诉人瑞安市××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河××)的委托代理人叶×、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甲系瑞安市塘下镇南河村村民。南河村众村民认为南河××用地系编造手续骗取审批侵犯其合法权益,曾多次进行上访。2012年9月23日起十多天,原告陈甲等南河村村民以土地纠纷尚未解决,第三人南河××所使用的土地不能转让为由,要求第三人停止营业,并采取拉绳、搭棚、静坐围堵等行为,阻碍加油车辆进站加油,致使第三人不能营业。南河××于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即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等人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陈甲传唤至局里进行询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陈甲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在执行拘留期间,因原告陈甲患有疾病,经原告家属申请,于2012年10月19日被提前释放。2012年12月4日,原告陈甲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温某某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南河××于2010年9月17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河××的用地,已于2011年3月28日取得瑞国用(2011)第2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原告陈康某某同南河村其他村民采取拉绳、搭棚、静坐围堵等行为,阻碍加油车辆进站加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程乙合法;原告以南河××用地违法为自己阻碍南河××合法经营的行为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等人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1日围堵南河××,已扰乱了第三人南河××的正常营业秩序,并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处以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没有完整记录原告的申辩、陈乙容,但已提供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申辩、陈述的机会,应属程乙瑕疵。被诉行政处罚不宜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甲诉称:因南河××的曾某、戴某某在征地过程甲伪造村民会议纪要,冒充村民代表同意签字,该加油站骗取上诉人的自留地,后转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控告,但一直得不到解决。上诉人等村民在南河××静坐,是让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暂停营业,从而催促曾某等人尽快解决土地补偿及自留地权属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曾某作为本案第三人违法。南河××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加油站是经营四年后才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营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相关农民还在上访,行政机关不应为南河××办理土地证。瑞安市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没有完整如实记录其陈乙容,变相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瑞安市在地下室在夜里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违反法律规定。陈丙、戴振九、郑某某等人均是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后被传唤,其询问笔录都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本案中,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拘留通知书、对何某某、陈丁不处罚的情况说明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均违反法律规定。瑞安市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根本没有通知家属,民警也没有询问上诉人家属的联系方式。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瑞安市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始10多天,上诉人以南河××非法占地为由,伙同部分村民在该加油站的出入口以拉绳、搭棚、静坐等方式,阻碍他人机动车进站加油,致使该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等人严重扰乱了合法经营的南河××的正常营业秩序,情节较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乙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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