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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02号(2)
    被上诉人南河××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曾某等人并不存在非法买卖土地,事实上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某某向曾某等人收购加油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乙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安市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陈康某某同南河村其他村民采取拉绳、搭棚、静坐、围堵等行为,阻碍加油车辆进南河××,致使该加油站不能正常营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瑞安市提供的陈甲询问笔录即便存在记录不完整,也属于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事实,瑞安市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并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南河××用地违法及相关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等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上述违法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安市提供的《违法人员到案、传唤拘留通知书记录表》载明上诉人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法,因上诉人拒绝签字,瑞安市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予以记录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存
审判员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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