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0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南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甲。
委托代理人汪××。
委托代理人林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1511-X。
法定代表人卢××。
委托代理人戴××。
上诉人乐清市××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门××)因诉乐清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7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南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村集体所有,其主张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南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乐清市××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南门××诉称:涉案土地在登记之前一直属于上诉人村集体所有,乐清市××××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登记的面积也超出该公司使用的范围。乐清市的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某,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乐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乐清市辩称:涉案土地自1962年前即由全某所有制单位一直使用至今,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形。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水××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自1956年起即为被上诉人所属蒲岐水产加工厂用地,一直建有围墙与相邻各方隔离,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权某主张。故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宗地使用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宗地起始时间远远早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故上诉人有关本案登记需“征用土地、划拨土地证明材料”、应“办理农转用审批”、“适用初始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等诉称均不能成立。3、涉案宗地坐落蒲岐南门村,只是指地域的行政区划而言,并非指涉案宗地来源于该村。上诉人没有能够证明涉案宗地过去曾经、或现在仍然属于其所有的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1956年以来毫无争议的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及原乐清县商业局的移交清册,是涉案宗地权源的充分依据。综上,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南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2011)温某某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属于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南门××、被上诉人水产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勘验现场申请,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南门××与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乐清市依水××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5月15日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初始登记,并向水××公司颁发了土地证号为1-2010-29-294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乐清市××××公司,土地坐落蒲歧镇南门村,宗地号029-013-0091-0000,使用权面积3801.82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四至:东至求知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民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民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崇文巷,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乐清市认定涉案土地坐落于南门村,而本案证据又不能证实该土地在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前原属国家所有。因此,乐清市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国有建设用地登记在水××公司名下,可能侵犯南门××的合法权益。南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南门××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南门××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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