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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01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南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2011)温某某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属于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南门××、被上诉人水产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勘验现场申请,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南门××与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乐清市依水××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5月15日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初始登记,并向水××公司颁发了土地证号为1-2010-29-294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乐清市××××公司,土地坐落蒲歧镇南门村,宗地号029-013-0091-0000,使用权面积3801.82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四至:东至求知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民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民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崇文巷,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乐清市认定涉案土地坐落于南门村,而本案证据又不能证实该土地在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前原属国家所有。因此,乐清市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国有建设用地登记在水××公司名下,可能侵犯南门××的合法权益。南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南门××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南门××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72-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张存
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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