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9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澳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汀二村。
法定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
上诉人澳××公司因诉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9日,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澳××公司申请,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2)1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系澳××公司职工,从事冲料工作。2012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吴××在澳××公司一楼车间操作冲料机作业,冲料机失灵下压致其右手压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掌部分离断、右手中环指多段离断、右前臂右手挤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吴××属工伤。澳××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澳××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定,吴××系澳××公司裁断车间从事冲料工作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吴××在车间内操作冲料机作业时,右手被冲料机压住致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掌部分离断、右手中环指多段离断、右前臂右手挤压伤。同年10月31日,澳××公司向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吴××属工伤。
原判认为,吴××与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吴××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澳××公司逾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澳××公司诉称吴××私自操作机器致伤系自残、且不发生在工作时间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判决驳回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澳××公司诉称:吴××如果按照冲料机安全操某某程某某正常作业不可能造成右手受伤,吴××受伤只能是故意所致。且事发当天车间休假,吴××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机器存在故障的情况下,认定冲料机失灵下压致吴××受伤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未予全面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受伤系故意所致,且上诉人主张吴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辩称: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能够证明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的除外。被上诉人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冲料机致右手被机器压伤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吴××构成工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条件。涉案机器是否失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上诉人澳××公司以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冲料机失灵无事实依据、吴××受伤存在故意,进而主张吴某某不属工伤,于法不符,且上诉人澳××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吴××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同时,上诉人澳××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吴××的申请期限尚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对吴××及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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