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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庄××。
    委托代理人范××、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代理人俞×、何××。
    上诉人王××因诉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温州××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商××、被上诉人温州××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俞×、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下午,李某某无证驾驶未关车门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途经温某某道仙岩街道穗丰村路段时,遇前方交警四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李某某为逃避检查调头逆向行驶,交警四大队协警张某某手持木棒上前拦截。李某某减速然后又加速行驶并左右打方向逃避拦截,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车辆前挡风玻璃与木棒发生碰撞破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9日向公安某某投案。2012年6月,被告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及中度智力损害(缺损),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被告下属交警四大队在道路上设卡检查违法车辆,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行为。原告所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系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范畴,且要求各地公安部门“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本案中,协警持木棒拦截逆向行驶逃避检查的违法车辆,虽然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关于“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的规定,有违工作规范,确有不当之处,但尚不能称之为违法。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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