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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88号(2)
    上诉人王××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道路为双向车道,中间没有隔离带,肇事车辆原在右侧车道上行驶,李某某调头至另一车道,符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原判认定系调头逆向行驶错误。当日,协警张某某在距离设卡100米处隐藏,在未出示证件情况下手持木棒打砸涉案车辆挡风玻璃致上诉人从乘坐的车辆上摔下受伤,但原判仅认定其手持木棒上前拦截,对张某某暴力打砸拦车行为只字不提,明显避重就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设卡查车的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均为被诉行为作出后收集,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但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张某某持木棍拦车行为已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原审法院以该规范属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为由认定其行为违规但不违法,违反行政审判违法行为确认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支队辩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系公安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设卡检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判认定李某某调头逆向行驶、张某某手持木棒上前拦截的事实是否正确、被诉行为是否违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某某询问笔录、徐定干谈话笔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与上诉人王××提交的温公交四认字(2012)第B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某为逃避检查调头逆向行驶及张某某手持木棒在距设卡100米处上前拦截肇事车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某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放置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在距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温州××支队在案发地段设卡检查车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警张某某在李某某掉头逃避检查的情况下上前拦截车辆,其目的在于使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该行为系与履行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而非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判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于法不符。上诉人可就其所受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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