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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3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平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罗垟村。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平阳县,住所地浙江省××镇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平阳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平阳县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平阳县决定撤销其林权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来敏
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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