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1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甲。
原告姚××。
原告李乙。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
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甲。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林乙。
第三人乐清市××街××会,住所地浙江省××××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何××。
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项××。
原告李甲、姚××、李乙诉乐清市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和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姚××、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林乙、第三人乐清市××街××会(以下简称银溪××)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乐甲市[2004]土字第15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名称乐某某银溪村村委会,建设项目名称乐某某银溪村村民住宅(Y-80地块一期),批准用地面积11753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521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协议出让,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坐落乐某某银溪村,四至为东至双雁花园和二期用地,南至规划区间路,西至晨沐路,北至宁康东路,批准建设工期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本批准书有效期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
被告乐清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银溪××依法申请建设用地;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相关缴费票据,证明由银溪××签署出让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3、《关于对〈乐某某晨沐花园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乐环规[2003]176号)、《关甲成镇银溪××晨沐花园(村返回集体留用地基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乐乙建[2003]674号)、《关于下达乐某某银溪村集体留用地(乐某某80#地块)建设项目二00四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乐计投资[2004]4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证明用地规划许可、项目用地预审和立项对象均为银溪××;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供地方案、实地勘测表及界定图、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国土部门报批建设用地项目、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对象均为银溪××。上述证据1-4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被告经审查依法向银溪××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5、《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地管理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06]23号)、《批转市土地局关乙集体计划留用地开发使用实施意见的通知》(乐丙发[2000]149号)、[2001]10号乐甲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安置留用地使用权、收益权归村集体组织所有;6、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被告乐清市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预征土地协议书、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村集体安置留用地。
原告李甲、姚××、李乙诉称:原告为乐甲市乐成街道银溪村村民,乐某某80号地块系该村安置留用地。根据乐甲市有关规定,银溪村决定将该地块用于兴建三产用房和住房困难的村民住宅。经乐丁[2004]29号文件审核,共有302户符合条件的建房村民。银溪××以该名单为基本依据申报立项,乐甲市发改局审查后以乐计投资[2004]443号文件批准,同时乐甲市发改局从302户中确定了285户作为实际建房对象,原告在所附名单之列。银溪××以上述两文件为基本依据申请用地和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分为两期安排,原告等人一直以为所兴建的是原告等村民的公寓式住宅。前段时间,部分村民因土地登记行政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与原告等村民无关,原告才得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内容。批文中的17.63亩土地系银溪××以建设村民的公寓式住宅名义上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乐丙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建设用地审查意见也明确是用于建设村民住宅,不是房地产开发。因此,用地单位应当是原告等建房村民,而非银溪××。被告以银溪××为用地单位作出被诉批准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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