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初字第11号(2)
    原告李甲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查意见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审批的依据为乐计投资[2004]443号文件;3、《关于公布银溪村具备建房条件村民名单的通知》(乐丁政[2004]29号);4、乐计投资[2004]443号通知;5、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6、乐丙发[2000]149号通知、[2001]10号乐甲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据3-6证明原告等村民是具体建房对象,被告应当以原告等村民为对象作出用地审批。
    被告乐清市辩称:一、涉案宗地为银溪××的安置留用地,建设用地申请由银溪××提出,初始权利人也是该村委会。原告并非涉案宗地的权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银溪××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银溪××将原告等户名单上报仅为建设项目立项所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建设用地的申请人与实际使用人,其主张应以原告等建房村民为用地单位作出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银溪××辩称:一、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银溪××与乐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原告等人并非出让合同的受让主体,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诉行政行为系2004年作出,原告方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三、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涉案宗地已经整体转让,原告等人参与招标并认可转让方案,同时也已经领取土地转让金,本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银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溪××函;2、银溪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据1-2证明经银溪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涉案的80#地块整体出让,并推选村民代表负责对外招标工作,其中李乙和李甲是代表之一,同时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涉案地块的转让金分配方案;3、乐甲市村财务收支某开明细表;4、领款收据,证据3-4证明涉案地块有关部门规费系浙江××公司支付,银溪××收取该公司的转让金并分配给原告及其他村民的事实。
    第三人浙江××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辩称:浙江××公司已依法从银溪××受让涉案宗地,晨沐花园商品房278户买受人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原告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浙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乐甲市发展计划局《关于下达乐某某银溪村集体留用地(乐某某80#地块)建设项目二O0四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乐计投资[2004]442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文件所附的村民住宅建房户名单仅是乐甲市发展计划局对银溪××上报的材料予以备案并随文转发,不属于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内容。原告李甲等人据此主张乐甲市发展计划局向上述名单内的村民下达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乐清市返回银溪村集体的安置留用地,银溪××作为用地单位以该村村民公寓式住宅(晨沐花园)为建设项目,向土地、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乐清市向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乐甲市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查意见表、乐丙发[2000]149号通知、[2001]10号乐甲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原告身份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银溪××提交的证据涉及银溪村集体内部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与浙江××公司之间就涉案建设项目转让的合法性,与被诉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22日,乐甲市市城建设指挥部与银溪××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其中约定给银溪村发展经济和村民住宅留地共计69.83亩,分为河东与河西两块(南马小区范围内)。此后,银溪××取得集体留用地建设项目即银溪村村民公寓式住宅(晨沐花园)及三产用房的立项批文,并相继通过乐甲市环境保护局的环评审批、乐甲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预审、乐甲市规划建设局的用地规划许可,项目选址在乐某某80#地块,即预征土地协议约定的河东块留用地范围内。2004年9月28日,乐甲市发展计划局下达该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2004年12月25日,乐清市作出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同意银溪××关于该村村民公寓式住宅(晨沐花园)及三产用房的用地申请,并向银溪××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12月26日,银溪××与乐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土地价款。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