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11号(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建设项目属于村集体留用地建设项目,自立项审批到用地预审、规划许可和供地方案批准等,申请的用地单位即权利主体均为银溪××,而非原告李甲等村民个人。乐清市据此向银溪××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对原告李甲等村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甲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甲、姚××、李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来敏
代理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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