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组织机构代码68313155-1。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王××、郑××。
原审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县××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永××路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乙。
委托代理人缪××、卢××。
原审第三人陈××。
上诉人申××××公司因汪××、叶××诉永嘉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1日,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现归属于永嘉县××局)对汪××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塘镇××号和上塘镇信用新村2幢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申××××公司颁发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02066号和20206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汪××、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
原判认定,座落永嘉县××塘镇××号(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05863号)和上塘镇信用新村2幢(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上塘字第06329号)两处房屋属汪××所有。2008年12月30日,有人冒充汪××名义,与申××××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公司,当金合计人民币95万元,抵押担保期限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次日,双方向原永嘉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此提交了“汪××”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价格评估证明书等材料。该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询问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申××××公司颁发了涉案抵押登记证书。另查明,抵押人“汪××”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申请书、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均不是汪××本人书写。
原判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某某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履行对申请材料审核的职责。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虽然对抵押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但申请抵押人“汪××”身份系冒充,其提供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伪造。且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登记,但涉案两处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适用抵押登记。因此,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某某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某某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汪××、叶××并非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该条款规定。永嘉县××局、申××××公司提出本案应依上述规定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
上诉人申××××公司诉称:1、汪××和叶××认为其房屋被他人冒名抵押登记,该主张涉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中止本案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对抵押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在抵押合同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判决,违反审判程序。2、涉案抵押登记证书是基于抵押合同作出的,原判只对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汪××”签名进行鉴定,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未进行鉴定,且抵押合同未被撤销,仍然合法有效,原判在抵押合同尚未撤销的情况下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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