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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6号(2)
    被上诉人汪××、叶××辩称:1、抵押人伪造身份证、婚姻证明、土地使用证,原永嘉县房管局对审查材料真实性未尽审查义务即办理抵押登记违法,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判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合法。2、被上诉人只是针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判审判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局辩称:1、该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抵押材料已进行审查核实,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已尽审慎审查职责,原判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法。2、根据《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抵押合同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审查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因此,原判在抵押合同未经审判情况下,直接对抵押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某某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某某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被上诉人汪××、叶××起诉主张涉案房屋抵押合同不真实,而非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原判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抵押合同虽系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但抵押登记只是赋予抵押物的物权效力,并非合同效力,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在法律效力上不存在依赖关系。原判就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先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抵押合同尚未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进而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申请抵押登记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房产登记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在房屋所有权人汪××、叶××没有亲自到场签名以及抵押房屋土地尚属集体性质的情况下,给予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颁发抵押登记证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判认为该局已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据不足,但确认该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有据。但原判在冒名办理抵押登记对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欠妥,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申城典当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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