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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原告李丙。
    原告李丁。
    原告李戊。
    原告李己。
    原告张甲。
    上列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甲不服被告苍南县苍府法函[2012]4号答复,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李丙、李戊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等七人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被告按照土地征收方案附件《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中所列明的安置情况对原告进行安置。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苍府法函[2012]4号),内容为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要求安置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履行职责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被诉答复超过上述期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他行政机关没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被诉答复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系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苍南县苍府法函[2012]4号文件,以证明被诉答复的内容;
    2、国甲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7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原告于10月15日收到被诉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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