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原告李丙。
原告李丁。
原告李戊。
原告李己。
原告张甲。
上列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甲不服被告苍南县苍府法函[2012]4号答复,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李丙、李戊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等七人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被告按照土地征收方案附件《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中所列明的安置情况对原告进行安置。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苍府法函[2012]4号),内容为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要求安置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履行职责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被诉答复超过上述期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他行政机关没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被诉答复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系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苍南县苍府法函[2012]4号文件,以证明被诉答复的内容;
2、国甲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7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原告于10月15日收到被诉答复;
3、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等),以证明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于2006年12月31日获得省政府批准,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22.7537公顷,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是土地征收方案附件,被告应当按照该情况说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实施安置;
4、华山村委会出具的10份证明,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系原告建造,宅基地及房屋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辩称:1、原告的房屋系1992年10月3日以后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建设的房屋,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条件,依法不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法律没有规定需要专门的机构和特定的程序。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告答复不能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并告知理由,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3、法律没有规定对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不是作出答复的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答复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被诉答复。
被告苍南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土字c[2006]-017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呈报意见表、建设用地报告、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
2、92航拍图、2003年现状图、房屋拆迁调查情况、房屋拆迁调查汇总表、照片、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要求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属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
3、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以证明被诉答复已送达原告;
4、苍某办[2007]229号文件,以证明原告要求安置的房屋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
被告苍南县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及被诉答复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系土地征收方案的附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及所在的土地均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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