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10号(2)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甲等七人系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村民。坐落于华山村××和××号-2两间房屋、三山殿旁一间房屋、华山村398号、397号、396号、396号左首一、396号左首二的房屋分别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甲等七人所建,上述房屋均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2006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征收包括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大浃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22.7537公顷。“一书三方案”中的《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和《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载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40户房屋位于华山某某教项目征地范围内,40户房屋占地面积总计0.4284公顷(每户用地面积107.1平方米),预安置房屋占地面积总计0.4654公顷(每户用地面积116.35平方米),安置用地位于大浃头村瑞教项目拆迁安置项目征地范围内。2012年7月14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被告按照土地征收方案附件《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中所列明的安置情况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于同年7月16日收到申请。此后,被告作出《关于对李甲等人申请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的答复》(苍府法函[2012]4号),认定原告的房屋属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原告依据《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要求安置依据不足,并于同年10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诉答复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是否超越职权、被诉答复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诉答复的作出是否超期限。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苍南县在上报征用土地方案时,将《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作为附件一并予以上报,该情况说明与《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中部分内容相互对应。可见,被告在征收原告等人房屋所在的华山村集体土地时,另外征收了大浃头村的集体土地,拟用于对原告等人进行安置。因此,在征用土地方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被告具有组织实施该方案及《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的法定职责。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等人所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认为原告要求按《拆迁安置情况说明》进行安置依据不足,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为确定原告是否符合安置条件,对原告房屋的审批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确认,是其履行职责的必要手段,原告主张被诉答复超越职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至同年10月11日才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超过了上述规定的60日期限,但其超期限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答复因此被撤销,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已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其要求被告按《拆迁安置情况说明》对其进行安置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张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七5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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