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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赵××。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浙江省××市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赵××诉温州市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6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2年12月21日,温州市作出温某某复[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赵××驾驶机动车在泰分路(58省道)52公某600米处行驶时速81公某、超过规定时速(70公某)50%以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赵××的车辆登记地为温州市,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依法对赵××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管辖权。赵××称设定限速标志无效、执法主体混乱等与事实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33030012120165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
    原告赵××诉称:原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案发地限速值及原告当时的行车时速,被诉复议决定直接对此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温州市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温某某复(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虽对涉案路段最高时速限值及原告赵××行驶时速作出认定,但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赵××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并未作出改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情形。原告赵××以复议机关温州市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及告知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后,原告赵××仍不同意变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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