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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69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3、5号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被诉行为合法性,因原告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定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审查。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2月17日,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与原告亿××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拟将瓯海区娄桥地块的80亩土地作为亿××司的生产用地(用地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批文为准),并协助原告进行项目的立项、报批工作,原告承诺协议书仅作北京签约项目报批使用,待土地指标落实后再签订正式协议。原告于同年2月15日至9月8日,先后取得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投资项目备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农用地转用指标批复以及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20日,原告承诺“上报农转用审批指标按区政府要求部分调剂本项目二、三产返回地及其他项目使用为40亩”。11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以“温州市本级2006年度(计划)第9批次建设用地”对原告亿××司汽车某某定位系统GPS、汽车行驶记录仪建设项目呈报浙江省人民政府。1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建设用地项目所涉5.3330公顷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具体项目用地待依法完成征地手续后按规定另行办理供地手续。原告为此自2006年11月7日始先后向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等缴纳耕地开垦费、征地补偿费、征地管乙等共计560余某某。2007年3月13日,瓯海区××办公室以温乙办抄[2007]46号抄告单抄告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区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娄桥街道办事处,同意对招商引资及北京签约项目工业用地进行重新分配,其中分配原告39.964亩,并要求上述单位抓紧办理相关审批和调整手续。同年4月20日,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以“通知”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分配方案,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5日内重新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并全额缴纳地价款,逾期不再保留建设项目用地资格。同年4月,原告向原瓯海区委书记递交一份报告,反映依据瓯海区有关部门意见,原批准80亩项目用地需要出让50%作为其他公某用地,原告项目用地实际只有40亩,项目实施将带来困难等。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其得知上述调整后多次与被告及管甲协商并要求作出解释未果,故在2012年9月通过档案资料查询得知抄告单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抄告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瓯海经济开发区管甲在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中已明确告知被诉抄告单文号及内容,根据原告此后向瓯海区委主要领导递交的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反映原告对该通知内容在当时就已知情且已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在递交报告之时应当知道被诉抄告单某某。因此,原告至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亿××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张苗苗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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