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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举,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少举在上海开往成都的K1156次旅客列车上,乘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阿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69元及身份证、火车票等。作案后,被告人张少举携赃从丹阳火车站下车,在3号站台被民警查获。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及火车票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少举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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