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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36号 (2)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小广、张勇、叶林晓、徐大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书证货票、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铁路电报、货运事故查复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赔偿要求书等,证人杨某、黄某某、唐某某、叶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建宁站出具的证明,作案工具大力钳,手机通话记录,帐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车掀货的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卖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鲍小广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小广在盗窃“绿宇”大米和碳5石油树脂时,已将货物掀下列车,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是盗窃既遂,故被告人鲍小广关于这两次盗窃是未遂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徐大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徐大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大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小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小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大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小广、张勇、叶林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林晓、徐大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大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大美是自首,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小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叶林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徐大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勇、徐大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叶林晓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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