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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案二审裁定书(8)

  15、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考虑薄熙来涉嫌受贿犯罪大多是被动所为、事后知情,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上诉人薄熙来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044万余元,一审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玉安

  审 判 员  张正智

   代理审判员  朱云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子宁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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