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宝令。
委托代理人刘龙宝。
委托代理人秦岭。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答复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责令补正材料后,于同年5月7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宝、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司法局于2013年2月4日对原告某某公司作出沪浦司信2012-39书面答复,认定原告投诉宋文莘律师用非法所得进行投资获得巨大收益并要求对其非法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沪司办信(2012)第1010号上海市司法局人民来信处理单(转办件)、沪司办信(2012)第1015号上海市司法局人民来信处理单(转办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及2012年12月3日收到上海市司法局转交的原告投诉信;2、《要求没收宋文莘及恒信所非法所得增值部分(递延资产)的申请书》及受理告知单,证明某某公司要求浦东司法局对宋文莘用非法所得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进行没收,被告对投诉事项已受理;3、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了解情况;4、沪浦司信2012-3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浦东司法局对某某公司的投诉进行了书面答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信访条例》第六条,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6、《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依据。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因违法实施双方代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文莘停止执业3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0万元。后原告发现,宋文莘购得坐落于本市闵行区顾戴路2000弄XX号别墅,购房款系其利用违法所得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仅没收宋文莘的违法所得,但对其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所获收益(即财务会计上的递延财产)却没有没收,故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前述情况,该投诉转交被告处理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沪浦司信2012-3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判令被告对宋文莘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而产生的投资收益予以没收。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网络下载资料及说明一份,证明非法所得进行投资产生的收益也应该没收。
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信访答复不可诉,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必须遵从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下的行政行为才合法。原告要求没收宋文莘用违法所得投资获得的收益予以没收,对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程序亦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律师有管理权限,有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处理。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后,只对原告进行了谈话,没有对被投诉者进行调查,没有没收宋文莘违法所得的投资收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以此证明对违法所得的投资收益进行查处有法律依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网络资料和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称,被告浦东司法局于2010年3月29日对宋文莘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宋文莘曾购得本市闵行区顾戴路2000弄XX号的别墅,购房款系其用违法代理所获得的违法收入支付,该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巨大,故请求对宋文莘非法所得的投资收益进行没收。上海市司法局将上述投诉材料转交被告浦东司法局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投诉宋文莘律师用非法所得进行投资获得巨大收益并要求对其非法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某某公司对此不服,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司法局维持了被告出具的信访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的投诉请求事项具体明确,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信访。被告虽然以信访的方式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但该答复的内容系针对原告的投诉而做出了具体明确的处理决定,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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