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00号 (2)
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过向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刘玉良了解情况,认定原告投诉宋文莘律师用非法所得进行投资获得巨大收益并要求对其非法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遂出具书面答复书告知原告,已履行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被投诉人非法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观点,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答复尚属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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