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07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多美滋优阶贝护奶粉。2013年3月10日、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邮寄了《申诉举报书》和《关于举报多美滋婴儿配方食品的补充说明》,并提出四项请求。其中第一、二项涉及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等作为消费者的申诉权,而第三、四项举报了多美滋公司的四项违法行为,包括植物油在产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2013年3月19日、4月1日被告分别收到上述两封信件,遂对被举报内容展开现场核查,并查阅相关资料,但未发现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遂诉至我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告购买了多美滋公司生产的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而多美滋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被告浦东质监局对原告举报多美滋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原告的两封信件的内容,原告认为被举报人多美滋公司存在植物油在产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四项违法行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信件后,区分原告申诉与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举报事项书面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举报的多美滋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抽样检验,对产品标签、配方等进行了检测。在全面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后,认定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中植物油确实是添加量最多的原料单体,符合GB7718-2011标注要求;产品包装上标注“婴儿配方奶粉”字样,已体现了产品的属性和状态;乳糖占碳水化合物总量的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多美滋公司的企业标准经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有效备案,产品与其执行标准相符。综合上述四项情况,被告认为未发现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复》,载明了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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