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第三人上海建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
委托代理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刘瑞鑫。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建交委)要求确认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68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违法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因上海建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68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对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此前原告不知晓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租的集体土地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准许延长拆迁期至2010年11月1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新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第68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并将公告张贴于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原告时至今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因周康航拓展基地二号地块一期(周浦镇)项目建设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由于第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工作,故向被告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经审核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第68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同意第三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止,并将公告张贴于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原告原名称为上海某某特种玻璃厂,后更名为某某公司。2005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浦周锻造厂签订了《土地租用扩租协议》,租用上海市浦周锻造厂的土地建造厂房,租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租用的土地系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现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5月3日通过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了第68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延长许可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审查,原告既非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也非该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人,与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新区建交委接到第三人某某公司申请,经审核,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68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并以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故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另,本院注意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中将“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59号”写成了“沪汇房管拆许字(2009)第59号”,该文字的错写,会导致整个文号的错误。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避免此类错误的再次发生。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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