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1号 (2)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审查,原告既非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也非该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人,与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新区建交委接到第三人某某公司申请后,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请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复同意延长上述地块的拆迁期限,11月29日被告作出第1-65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并以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故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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