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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14号 (2)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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