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姜福祥。
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伟昌。
委托代理人杜庆伟。
原告徐某某、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暨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姜福祥,第三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地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403,568元)、双桥路180弄41号20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1.1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444,840元)二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23,31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848,40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25,098元;原告户房屋装修费,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第三人予以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咀角74号房屋。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裁决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审核表、附图、个人建房批复、面积确认证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动迁户户籍资料,证明该户宅基地持证人是原告徐某某,户内有三个人户口,1991年立基时主房占地93平方米,之后政府部门批准原地翻建平房45平方,保留占地80平方米老房。2003年又获得政府部门批准加层建造45平方米房屋,因此,该户房屋占地12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50平方米。2、估价告知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各三份,证明2010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评估公司三次送达估价告知单,并三次约定上门对房屋评估,原告户不愿估价。3、照片4张,两张为原告户房屋外貌,另两张是参照评估的房屋,系与原告房屋同一区域、相同建筑类型。4、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证明该户房屋作参照评估,房屋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499元及483元,2010年7月17日送达评估报告,2011年8月2日又发了告知书、估价单,将户名由徐某改为徐某户。5、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及公告、被拆迁房屋平面坐落图、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告示、基地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单位原名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12月25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推选为评估公司,该基地大部分居民已经签约。6、基地谈话笔录、上岗证及身份证明、旁证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明2010年2月22日、8月4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8月2日拆迁人四次与原告户就安置补偿协商,均未协商成功。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证明2012年5月3日第三人申请裁决。8、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上门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受理申请,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5月9日进行协调,原告均未参加,随后被告组织第三人到原告处进行协调,仍未获成功。9、增补房源批复、裁决房的房地产权证、物业公司证明、房地产登记册、裁决房估价报告单、看房单、补偿安置方案及签收单、主任办公会议讨论情况、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证、原告户对安置补偿的要求,证明安置房屋经批准可予安置,门牌号码经批准被变更,裁决房未按市场价计算。房屋拆迁裁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并于同年6月5日送达原告户及第三人。10、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1)第75号文《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文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3号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基地口径等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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