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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15号 (2)
  原告徐某某、徐某诉称:被告的裁决行政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被告的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的基本精神,未对原告户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等予以补偿。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不公正。本案是基于商业开发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应当协商解决,政府机关不应动用国家公权介入拆迁。因此,原告要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请求法院判令停止裁决书的执行;2、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主体及实施单位提交所有与本案相关的征地审批文件,判令拆迁主体及实施单位提交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等所有相关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要求查阅征地拆迁人行为的所有证据依据;3、请求法院检查该案中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征地补偿是否公平合法,征地导致的房屋拆迁补偿是否公平合法,并对以上征地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定;4、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的主体与实施部门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补偿公告。请求法院重点检查征地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公平合理,严厉杜绝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可能性;5、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的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这是合法的征地与拆迁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补偿主体及实施部门公平、合法执行对被征地拆迁人的征地与拆迁赔偿;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1、照片17张,证明有关原告的房屋、垦地的状况;2、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款收据;3、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4、张桥公社划分自留地统计表;5、安全告示、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打起了围墙,将告示等贴在墙上;6、原告补偿要求;7、金桥镇选择书,证明被告的裁决未对原告户进行全面的安置补偿。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的宅基地为188平方米,房屋占地有93平方米,还有耕地和自留地的面积被告均未予以补偿;因为对于应予补偿的面积双方有分歧,所以原告拒绝与拆迁人协商;对于其他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定其房屋面积错误,所提出的安置方案实在太离谱,原告无法接受。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与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有证面积为250平方是一致。其他一系列材料和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咀角74号,该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是徐某某,房屋占地面积93平方米,后又经两次建房批准,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250平方米。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该房屋处于浦东新区C类区域。第三人委托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拆迁,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户送达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每平方米499元、483元,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5月7日下午、5月9日上午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拒绝参加后,被告于5月14日上午上门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之后,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对第三人浦东土地控股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双桥路180弄41号202室(建筑面积101.10平方米)二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23,31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848,40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25,098元;原告户房屋装修费,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第三人予以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咀角74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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