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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15号 (3)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本市《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复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拒绝对其房屋作评估,因此,对原告房屋采用参照评估。被拆迁房屋系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被告适用《若干规定》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其全部宅基地面积及承包地、自留地作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徐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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