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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人苏晶晶。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要求撤销暂扣物品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戴某某作出(浦—433)城管扣决字[2013]第0001号《暂扣物品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暂扣决定),认定戴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违法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对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实施暂扣,具体物品见《暂扣物品清单》,暂扣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暂扣物品清单》显示,被扣物品包括:切割机1台,振动泵1台,电焊机1台及钢筋9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2份及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反映本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有违法搭建行为后,于2012年11月14日前往现场调查,经查原告出资在3106号房屋后搭建面积为52.25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原告在场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同年12月25日被告至现场检查发现3106号房屋后原先挖坑位置已搭建一间砖混结构地下室;
  2、谈话通知书,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原告签收通知书但未去谈话;
  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违章搭建行为立案查处;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查认定函2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戴某某系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经询问物业管理人员及宣桥镇房屋管理办事处工作人员,违章建筑的出资人为原告;
  5、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作出违章建筑限期拆除的事先告知,原告于同年4月7日至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称违章搭建的出资人为戴均洪;
  6、2012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7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浦-433)城管扣决字[2012]第0014号《暂扣物品决定书》、(浦-433)城管扣决字[2012]第0019号《暂扣物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暂扣物品清单及暂扣物品公告2份,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2次暂扣物品决定,扣押了相应的违法搭建工具及材料,并公告通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
  7、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被诉暂扣物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暂扣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暂扣物品公告,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至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现场检查,发现地下室处地表已铺设钢筋,另在房屋西北侧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未至现场,被告遂作出被诉暂扣决定并依法暂扣了施工工具和材料,包括切割机1台、振动泵1台、电焊机1只、钢筋9吨,并将暂扣决定书交给现场施工人员,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暂扣物品公告;
  8、本院(2013)浦行初字第76号案件2013年5月6日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该笔录的第10页,戴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当庭陈述其于年底,即2013年2月10日春节前拿到工人转交的暂扣物品决定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9、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九)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为作出被诉暂扣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有19吨钢材及切割机、振动机、电焊机各一台,2013年3月6日原告获知上述钢材及物品被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暂扣,实际暂扣了11吨钢材。事先原告不知晓此事,事后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及依法处置,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押原告处的合法财产,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暂扣物品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吨钢材的损失人民币50,160元,退还切割机、振动机、电焊机各一台。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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