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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人苏晶晶。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要求撤销暂扣物品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戴某某作出(浦—433)城管扣决字[2013]第0001号《暂扣物品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暂扣决定),认定戴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违法搭建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对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实施暂扣,具体物品见《暂扣物品清单》,暂扣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暂扣物品清单》显示,被扣物品包括:切割机1台,振动泵1台,电焊机1台及钢筋9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2份及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反映本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有违法搭建行为后,于2012年11月14日前往现场调查,经查原告出资在3106号房屋后搭建面积为52.25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原告在场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同年12月25日被告至现场检查发现3106号房屋后原先挖坑位置已搭建一间砖混结构地下室;
  2、谈话通知书,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原告签收通知书但未去谈话;
  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对原告违章搭建行为立案查处;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查认定函2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戴某某系本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经询问物业管理人员及宣桥镇房屋管理办事处工作人员,违章建筑的出资人为原告;
  5、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作出违章建筑限期拆除的事先告知,原告于同年4月7日至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称违章搭建的出资人为戴均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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