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庞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琪。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肖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陈某某、庞某某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张琪,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卫东、李剑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庞某某诉称,其系汤臣湖庭花园二期罗山路XXXX弄XXX号1-3层房屋的产权人。入住后,发现其房屋前方的罗山路XXXX弄XXX号(整幢)正在装修,不仅在三楼加高5-8米,而且在房屋东侧空地上搭建数千平方米的房屋,且上述搭建未得到政府部门的许可。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就向被告举报、反映要求拆除正在搭建的违章建筑,但被告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致使违章搭建逐步建成。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敦促依法行政函》,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因被告未履行,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视野,造成原告房屋贬值,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本市罗山路XXXX弄XXX号东侧的违章搭建及三楼加高部分的违章搭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敦促依法行政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两原告的房地产权证;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5、来访接待处理单、举报信等;6、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信访答复;7、违章搭建施工照片5张;8、《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对浦东新区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原告要求其履行拆除的职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2011年12月起,被告陆续接到投诉反映罗山路XXXX弄XXX号存在违规施工现象,被告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该工地为上海浦东新区龙的美术馆(以下简称:龙的美术馆)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因该工地取得了浦东规土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故将案件移送浦东规土局处理。2012年2月29日,浦东规土局发出《案件移送单》,确认违法建筑面积约为1580平方米,并将案件移送给被告查处。3月2日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龙的美术馆在实施装修工程中存在违法改建、扩建建筑物1580平方米,遂立案,进一步调查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龙的美术馆发出《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通知书》,因龙的美术馆继续进行建设,2012年6月4日被告做出了(浦-084)城管限拆字[2012]第009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12日送达龙的美术馆。2012年9月4日,被告至现场进行复查,发现龙的美术馆未拆除违法建筑,且违法建筑已建设完毕,遂于9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表。综上,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职权;2、(浦-084)城管移字[2012]第1号《案件移送单》;3、浦规土查移字第[2012]3号《案件移送单》,以证据2、3证明接群众举报后,对龙的美术馆的违法搭建由浦东规土局确认了面积;4、立案审批表;5、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6、2012年3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7、谈话通知书;8、陈述申辩笔录2份;9、龙的美术馆登记证书及委托书、委托双方身份证明;10、2012年3月12日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12、《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据4-13证明被告立案、调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且送达,履行了对龙的美术馆违法搭建查处的职责;14、2012年9月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龙的美术馆没有自行拆除违章搭建,且已完工并开始运营;15、申请表,证明被告已向浦东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龙的美术馆158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依法履行了全部的行政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属于信访件,不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对证据2-4及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均是信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并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只能证明被告对违章建筑具有查处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坚持认为被告有拆除的职权;对证据2-7及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于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属于履职不当;对证据11-1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被告应立即拆除,不应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履行职责不恰当;对证据14、15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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