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138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职权;2、(浦-084)城管移字[2012]第1号《案件移送单》;3、浦规土查移字第[2012]3号《案件移送单》,以证据2、3证明接群众举报后,对龙的美术馆的违法搭建由浦东规土局确认了面积;4、立案审批表;5、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6、2012年3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7、谈话通知书;8、陈述申辩笔录2份;9、龙的美术馆登记证书及委托书、委托双方身份证明;10、2012年3月12日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12、《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据4-13证明被告立案、调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且送达,履行了对龙的美术馆违法搭建查处的职责;14、2012年9月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龙的美术馆没有自行拆除违章搭建,且已完工并开始运营;15、申请表,证明被告已向浦东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龙的美术馆158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依法履行了全部的行政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属于信访件,不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对证据2-4及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均是信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并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只能证明被告对违章建筑具有查处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坚持认为被告有拆除的职权;对证据2-7及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于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属于履职不当;对证据11-1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被告应立即拆除,不应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履行职责不恰当;对证据14、15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拆除违章搭建,被告仅从形式要件上判断《敦促依法行政函》属于信访件的意见难以成立;证据2、3、4、7具有真实性;证据5、6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有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现行有效法律规范,能够证明被告对违章建筑具有查处的职责;证据2-15均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1年12月起陆续接到投诉,反映浦东新区罗山路XXXX弄XXX号存在违规施工,被告即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人系龙的美术馆,罗山路XXXX弄XXX号的产权人之一王薇系龙的美术馆的法定代表人。因龙的美术馆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故2012年1月11日被告将案件移送浦东规土局。2012年2月29日,浦东规土局又将该案件移送被告查处。在浦东规土局制作的《案件移送单》上记载:龙的美术馆未按规划核准要求,擅自进行改扩建,违法改扩建建筑面积约为1580平方米,层数为2-3层。2012年3月2日,被告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2012年3月16日,被告对龙的美术馆违法改扩建行为进行立案,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龙的美术馆继续进行违法建设。2012年6月4日,被告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龙的美术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设面积158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龙的美术馆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浦东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送达上述决定书。2012年9月4日,被告再次至现场进行复查,发现龙的美术馆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且违法改扩建建筑物已经完工,被告遂于9月17日向浦东区政府申请拆除龙的美术馆在浦东新区罗山路XXXX弄XXX号搭建的158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