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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颜某某。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慕洁。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朱燕萍。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食药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浦东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朱燕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秀仕酒店)购买柏悦月饼礼盒,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RMSP001S-2010,经上网查询后均无相关信息。为此,原告认为秀仕酒店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进行申诉举报。同年11月,被告对原告答复,认定商品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并已立案调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5日三次向市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才于同年5月24日得知被告认定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予以撤案。原告认为,被告对秀仕酒店的行为存在包庇纵容之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责任,对原告举报的秀仕酒店销售柏悦月饼礼盒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一案进行立案查处,查处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在秀仕酒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2元的月饼;
  2、月饼标签,证明该标签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上网查询后无相关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3、上海柏悦酒店餐饮部副总监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当时向柏悦酒店反映过产品的质量问题;
  4、申诉书,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市食药监局以挂号信的形式进行申诉;
  5、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秀仕酒店商品标签印刷错误,并进行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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