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颜某某。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慕洁。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朱燕萍。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食药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浦东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朱燕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秀仕酒店)购买柏悦月饼礼盒,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RMSP001S-2010,经上网查询后均无相关信息。为此,原告认为秀仕酒店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进行申诉举报。同年11月,被告对原告答复,认定商品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错误并已立案调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5日三次向市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才于同年5月24日得知被告认定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予以撤案。原告认为,被告对秀仕酒店的行为存在包庇纵容之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责任,对原告举报的秀仕酒店销售柏悦月饼礼盒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一案进行立案查处,查处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在秀仕酒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2元的月饼;
2、月饼标签,证明该标签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上网查询后无相关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3、上海柏悦酒店餐饮部副总监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当时向柏悦酒店反映过产品的质量问题;
4、申诉书,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市食药监局以挂号信的形式进行申诉;
5、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认定秀仕酒店商品标签印刷错误,并进行立案调查;
6、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5日向市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三份以及市食药监局分别于2013年2月6日、4月3日、5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三份,证明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秀仕酒店一案进行立案,案号为(沪浦)食药监立字[2012]第0741号,直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才知道被告认定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对上述案件进行撤案;
7、《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食药监办食[2011]2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国法密教函[2011]39号《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信春鹰主编的《食品安全法解读》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秀仕公司销售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告浦东食药监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接到市食品举报投诉中心转来原告的举报件,于同年10月26日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实,并于当日对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发现,秀仕酒店经营的柏悦月饼礼盒系委托广东日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美公司)生产,该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秀仕酒店能提供所销售的礼盒装月饼的检测合格报告,被投诉产品外包装印刷的“执行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系印刷错误。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通过双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材料,告知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同年12月3日,被告将办结情况反馈市食品举报投诉中心。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秀仕酒店发出《监督意见书》。由于现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号印刷错误的行为如何认定、如何处罚未有明确规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对案件进行撤案。同年5月9日,由于原告向市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收到市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流转单》,并于同年5月21日向市食药监局递交了《关于对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标签错误食品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同年5月27日,市食药监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已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办理并答复原告,对秀仕酒店涉嫌违法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针对调查中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依法开具了《监督意见书》,已经尽到法律赋予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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