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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47号 (3)
  被告浦东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作为职权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2、市食药监局举报投诉受理、派发、受理单流转信息电脑打印件及相关附件(包括原告的申诉书、购物发票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市食药监局进行投诉,反映其在秀仕酒店购买的柏悦月饼礼盒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经上网查询不存在,要求调查并回复;市食药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派发至被告处,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将处理情况回复市食药监局,市食药监局于同年12月6日办结此举报投诉事项;
  3、秀仕酒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举报的秀仕酒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上海秀仕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持有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4、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秀仕酒店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检查当天在秀仕酒店处查见标示为柏悦月饼礼盒的月饼156盒,标签上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24010010;未查见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RMSP001S-2010的柏悦月饼礼盒;
  5、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秀仕酒店对外事务部经理张禹的询问笔录、(沪浦)食药监立字[2012]第0741号立案审批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初步核实后,于当日立案;
  6、日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HACCP认证证书、2012年中秋月饼OEM订购合同,证明原告投诉的柏悦月饼礼盒系秀仕酒店委托日美公司生产,日美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范围为糕点(月饼、月饼馅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24010010;
  7、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12月5日对秀仕酒店对外事务部经理张禹、收货部主管张斌的询问笔录两份、秀仕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月饼新旧标签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柏悦月饼礼盒系秀仕酒店委托日美公司生产,旧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和执行标准号属于印刷错误,企业已于案发前主动联系供货商更正标签并联系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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