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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47号 (6)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是本市浦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针对原告有关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申诉,被告在立案后进行相关调查,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认定秀仕酒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撤案处理的决定。被告虽未将撤案处理决定直接书面告知原告,但原告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案件撤案处理的结果。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撤案处理决定后未及时向原告告知结果,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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