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施豪杰。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登华。
委托代理人黄荣昌。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木街道)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施豪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建明、黄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林某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15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居委活动室犯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2013年3月18日、3月27日对林某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否认实施过故意损毁乒乓桌的行为,不清楚乒乓桌是否损坏;4、2013年3月18日、3月22日对蔡志兴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联洋新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洋二居委)书记蔡志兴报案称林某损毁花木街道财物,乒乓桌已无法修复;5、对胡树根的询问笔录;6、对李绿梅的询问笔录,证明其遭林某等谩骂;7、对陈洁的询问笔录,以证据5、7证明证人目睹林某掀翻桌子;8、沟通会现场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林某实施了故意损坏乒乓桌的行为;9、2013年3月27日对王伟平的询问笔录,证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人员王伟平在2013年3月25日查看了乒乓桌,发现下桩连接处损坏严重,建议报废;10、2013年3月19日被告民警拍摄的涉案乒乓桌照片二张,证明固定支架与桌面出现脱离;11、沪浦价认刑鉴[2013]第10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涉案乒乓桌使用折旧后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调拨证明,证明涉案乒乓桌属花木街道所有,由其下属的社区服务中心调拨联洋二居委使用;1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8日受案;14、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全损价格鉴定;15、传唤证,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传唤原告接受询问;16、送达回执,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价格鉴定结论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以证据17、18证明被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复核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1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并执行,且通知了其家属。
原告林某诉称,其系浦东新区当代清水园小区的居民,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小区活动室召开业主与业委会成员沟通会。会前原告接到居委会发的邀请函,故其参加了会议。开会末尾,有人故意闹场捣乱,直接用手指原告年幼的儿子大声训斥,原告忍无可忍,拍了桌子,为保护儿子不受伤害,无损坏财物的故意,桌子也未损坏,不应被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因该局做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联洋二居委出具的会议启示、会议邀请书,证明原告受邀请参加沟通会;2、情况介绍,证明有多人接触乒乓桌;3、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小区活动室为全体业主共有,内部放置的乒乓桌也属全体业主共有;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并未故意损毁乒乓桌,事发时乒乓桌也未损坏;5、被告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中的《举证清单》,证明被告对被损毁财物的权利人认定不清;6、2013年3月17日沟通会录像,证明事发原因是李绿梅威吓林某儿子,林某无损毁财物的故意,且有他人掀、推乒乓桌,乒乓桌也并未损坏;7、高鸿安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事发现场有多人推、撞乒乓桌;8、许有强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李绿梅对林某儿子的言语引发林某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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