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2号 (2)
经原告申请,法院许可,证人张纪才、林安正出庭作证。证人张纪才主要陈述:其目睹与会的一个阿姨(李绿梅)与林某争执,林某生气的拍了桌子,并抬了一下,弹簧桌脚缩了下去,不清楚是否损坏,居委会蔡志兴等三人把另一半乒乓桌掀了起来。证人林安正主要陈述:其目睹会议后期,有个女士(李绿梅)跑到前面说林某儿子,林某被激怒后拍了两下乒乓桌,弹簧桌脚就半斜了,未发现乒乓桌损坏。各方当事人均向证人进行了发问。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林某于2013年3月17日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有拍打、掀翻乒乓桌的行为,追究原告治安行政处罚责任是被告的职责,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原告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意志上放任行为的发生,故推定原告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故意损毁财物分为当场泄愤和事后报复,原告的行为属于当场泄愤,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处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木街道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乒乓桌客观上遭到损毁,该财产是第三人出资购买后,交下属的事业单位社区服务中心管理,社区服务中心再调拨给联洋二居委使用,故乒乓桌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当晚就将处罚结果告知了联洋二居委的蔡志兴,故第三人也知道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1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故不适用;对证据3认为第一次询问时间早于受案时间,笔录内容无法反映原告有损毁的故意,且未经合法传唤;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林某拍桌子时蔡志兴不在现场,且蔡志兴不可能在维修人员检查前就知道乒乓桌无法修理;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胡树根不在现场;对证据6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林某没有掀翻两张桌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林某拍桌子属过失,蔡志兴进入会场后,也将乒乓桌往墙壁推,故无法证明乒乓桌有无损坏、由谁损坏;对证据9认为不真实,从制作时间上看与林某被执行拘留仅差二小时;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拍摄民警仅一人,违反程序,拍摄时间是事发后两天,不能排除期间有人故意损坏;对证据11,鉴定人石云、叶勤出庭接受询问,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及结论违法,鉴定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书及做全损鉴定的依据,且鉴定结论3月25日作出,早于被告对维修人员制作笔录的时间;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乒乓桌属第三人所有;对证据13认为可以确定被告受案时间是3月18日15时30分;对证据14认为程序违法,被告委托全损价格鉴定,但委托时还无法确定全损,也未查明财产所有人;对证据15认为违法,被告未告知传唤事由;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认为违法,复核时间仅半小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实质审核;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形式有异议,应采用调查笔录形式;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乒乓桌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复议过程中文书有错误,但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的被侵害人是物业公司;对证据6认为真实,能够反映两边乒乓桌的第一次倒地都是原告造成的,导致乒乓桌连接部位发生损坏;对证据7、8及张纪才、林正安的证言认为均为证人的个人主观判断,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损毁财物的行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各项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适用;证据3-9符合证据“三性”;证据10由一名民警制作,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调查取证,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1、14虽具有真实性,但结合证据9,被告最早应于2013年3月27日向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王伟平制作询问笔录后才了解到涉案乒乓桌建议报废,其在2013年3月20日委托进行全损价格鉴定,缺乏依据,故对证据14不予采信;证据12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反证,故可以证明涉案乒乓桌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13-19系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13记载的报案时间晚于对原告第一次询问时间,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乒乓桌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及事发当时乒乓桌有否损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召开当代清水园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沟通会,原告林某作为业主应邀参加了该会议。会议过程中,林某与与会人员李绿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林某拍、抬乒乓桌,致乒乓桌倒地。后有民警到达现场,平息了争端。2013年3月18日14时55分,联洋二居委书记蔡志兴至被告下属的花木派出所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涉案的红双喜T3326型乒乓桌进行物损价格鉴定(全损),价格认证中心于同日受理,并于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为75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原告,并于当日执行。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曾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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